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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造工程资料处理法令

点击次数:152  更新时间:2024-05-14 04:24:46 来源:米乐米6体育app官网下载

  (1999 年11月26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经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造工程资料处理,确保建造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新式建造工程资料的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本法令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造工程资料的出产、出售、运用及其监督处理和新式建造工程资料的推广运用处理。

  前款所称建造工程资料,是指用于建造工程的钢材、水泥、黄沙、石子、产品混凝土、预制混凝土构件、墙体资料和管道、门窗、防水资料等结构性资料和功能性资料。

  第三条上海市建造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担任建造工程资料的运用监督处理和新式建造工程资料推广运用处理。上海市建材业处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担任建造工程资料运用和新式建造工程资料推广运用的详细处理工作。区、县建造行政处理部分按照其责任,担任所辖行政区域内建造工程资料的有关处理工作。

  上海市质量技能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依法担任建造工程资料出产、出售的质量监督处理。

  市经济委员会、市科学技能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处理等部分按照各自责任,协同施行本法令。

  第四条市质监局依据法令、行政法规的规则,对建造工程资料实施出产答应处理;未获得出产答应证的建造工程资料,不得出产、出售。

  市建委对没有归入国家出产答应处理规模、用于本市的建造工程资料,实施准用处理;未获得市建委核发的建造工程资料准用证的建造工程资料,不得用于本市建造工程。

  第六条非本市出产的用于本市的建造工程资料,现已获得省级建造行政主管部分核发的建造工程资料准用证或许省级质量技能监督处理部分出具的有用证明的,其出产单位应当凭该准用证或许有用证明,向市建委收取本市建造工程资料准用证。

  非本市出产的用于本市建造工程的水泥,其出产单位应当向市建委处理登记手续,并凭出产答应证收取本市建造工程资料准用证。

  非本市出产的用于本市的建造工程资料,未获得省级建造行政主管部分核发的建造工程资料准用证或许省级质量技能监督处理部分出具的有用证明的,其出产单位应当按照本法令第五条的规则,请求本市建造工程资料准用证。

  第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外国出产、出售的用于本市的建造工程资料,其出产或许出售单位应当托付内地或许国内出售署理单位按照本法令第五条的规则,请求本市建造工程资料准用证,但经过世界招标招标收购的建造工程资料在外。

  第八条市建委应当自收到本法令第五条、第六条规则的悉数请求资料或许证明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阅结束。合格的,发给本市建造工程资料准用证;不合格的,不予发证,并书面阐明理由。核发本市建造工程资料准用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九条市建委应当对获得本市建造工程资料准用证的单位进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市质监局应当及时将获得出产答应证的建造工程资料称号及其出产单位予以布告。

  市建委应当及时将获得本市建造工程资料准用证的建造工程资料称号及其单位予以布告。

  第十一条建造工程资料出产单位应当出产契合质量标准的建造工程资料,并出具质量确保书和运用阐明书,对出厂( 场) 的建造工程资料质量担任。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假充合格产品。

  第十二条建造工程资料出售单位应当进行进货查验,验明出产答应证或许本市建造工程资料准用证及质量确保书和运用阐明书。

  建造工程资料出售单位应当对其出售的建造工程资料质量担任,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假充合格产品,并应当向买受人供给出产答应证或许本市建造工程资料准用证的复印件及质量确保书和运用阐明书。

  第十三条建造单位、建造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许施工单位应当收购具有出产答应证或许本市建造工程资料准用证的建造工程资料。

  建造单位、建造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许施工单位应当收购契合建造工程规划要求的建造工程资料;建造工程规划对建造工程资料的运用有配套要求的,应当收购契合规划要求的配套资料。

  第十四条本市下列建造工程中的建造工程资料收购,建造单位、建造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许施工单位应当经过招标招标方法进行: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建造工程资料进行进货查验和质量检测。不得运用不合格的建造工程资料。

  施工单位自行检测建造工程资料,应当获得相应的资质;未获得相应资质的,应当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安排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国家和本市规则实施监理的建造工程,其所用的建造工程资料的质量和运用情况,应当归入建造工程的监理规模。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查看施工单位对建造工程资料的质量检测;未经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的建造工程资料不得在建造工程中运用。

  第十七条市质监局应当按照有关法令、法规的规则对出产、出售的建造工程资料质量进行查看。

  市建委或许区、县建造行政处理部分对进入本市建造工程施工现场的建造工程资料质量,每年应当安排查看。

  市质监局、市建委或许区、县建造行政处理部分应当及时发布建造工程资料质量查看成果。查看所需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不得向被查看者收取。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能够向市质监局、市建委、市建材办和区、县建造行政处理部分告发建造工程资料的质量问题。市质监局、市建委、市建材办和区、县建造行政处理部分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本市鼓舞开展和推广运用节省土地、节省能源、科技含量高以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新式建造工程资料。

  市建材办应当会同有关部分提出本市推广运用的新式建造工程资料目录,报市建委同意后发布。

  第二十条建造工程规划单位应当在规划中优先选用推广运用的新式建造工程资料,并按照其配套运用的技能标准进行规划。

  建造单位、建造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许施工单位应当优先收购、运用新式建造工程资料。

  施工单位应当把握新式建造工程资料的施工工艺,并按照新式建造工程资料的施工工艺拟定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新式建造工程资料的出产单位,能够向市建材办请求新式建造工程资料的确定。

  市建材办应当自收到请求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审阅结束。合格的,发给新式建造工程资料确定证书;不合格的,不予发证,并书面阐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用于建造工程的资料获得下列证书的,市建材办应当直接发给出产单位新式建造工程资料确定证书:

  第二十三条建造工程资料获得本市新式建造工程资料确定证书的,出产单位凭确定证书向市建委申领本市建造工程资料准用证。

  第二十四条本市制止或许约束出产和运用污染环境、能耗高、出产工艺落后的用于建造工程的资料。

  本市制止出产实心粘土砖,约束出产空心粘土砖,约束运用实心粘土砖和空心粘土砖。其他制止或许约束出产和运用的用于建造工程的资料目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分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

  第二十五条违背本法令规则,有下列景象之一的,由市建委或许区、县建造行政处理部分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造单位、建造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许施工单位收购无出产答应证、本市建造工程资料准用证的建造工程资料的;

  (二)建造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许施工单位运用不合格建造工程资料或许运用制止运用的用于建造工程的资料的。

  建造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许施工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市建委能够下降其资质等级或许撤消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建造单位、建造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许施工单位未经过招标招标方法收购应当经过招标招标方法收购的建造工程资料的,市建委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违背本法令规则,未对其运用的建造工程资料进行质量检测的,由市建委或许区、县建造行政处理部分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背本法令规则,出产实心粘土砖或许出产本市制止出产的其他用于建造工程的资料的,由市建材办或许区、县建造行政处理部分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实施准用处理的建造工程资料,在施工现场被查看发现质量不合格的,市建委或许区、县建造行政处理部分应当责令该建造工程资料出产单位或许出售署理单位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许接连两次查看质量不合格的,由市建委撤消发给的本市建造工程资料准用证。

  第三十条建造工程资料的出产单位、出售单位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许以不合格产品假充合格产品的,由质量技能监督、工商行政处理等有关部分按照各自的法定职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则,责令中止出产、出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分款,能够撤消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监理单位违背本法令规则,未对施工单位的建造工程资料的质量检测进行监督、查看的,由市建委或许区、县建造行政处理部分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建造工程资料出产、出售、运用中的违法行为,除本法令已规则处分的外,其他有关法令、法规规则应当予以处分的,由有关行政处理部分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市建委违背本法令规则核发建造工程资料准用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许吊销其核发的建造工程资料准用证。

  担任建造工程资料出产、出售、运用及其监督处理和新式建造工程资料推广运用处理的行政处理部分的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许上级主管部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能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则,请求行政复议或许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详细行政行为不请求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实行的,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部分能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则,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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